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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快构建本市以信用为核心的建筑市场监管体制,进一步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家、省市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包括对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修复、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下简称注册执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建筑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制定信用信息认定标准,负责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及投诉的处理,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并依照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各区(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及投诉的处理,并依照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市、区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检测管理、造价管理、工程交易、建设科技等机构,根据市、区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采集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形成或者掌握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依照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四条【协会职责】 本市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工作,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信用评价,提高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意识。

  第五条【信用管理的原则】 市、区主管部门和各行业协会在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与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规划国土、发展改革、人居环境、交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税务、水务、城管、建筑工务、人民银行、人民法院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认定和采集

  第七条【信用信息的构成】 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建筑市场主体的身份、能力、经历等特征的信息,分为单位的基本信息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单位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名称、社会信用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登记信息以及资质信息。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从业资格、履历等其他反映从业人员从业状况的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工程建设活动中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积极拓展业务、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等,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社会组织等表彰或认可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工程建设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等,受到建设行政或相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不良行为认定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信用信息指标的构成】 根据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特点,本办法规定的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指标从以下十二个方面进行采集:

  (一)    基础信息申报;

  (二)自律承诺;

  (三)行业报表;

  (四)履约评价;

  (五)纳税评价;

  (六)工程业绩;

  (七)行业奖项;

  (八)建设科技;

  (九)行业综评;

  (十)    行政处罚等不良行为;

  (十一)经营管理及招投标方面的其他不良行为;

  (十二)质量安全方面的其他不良行为。

  具体信用信息指标按本办法附件《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表》执行。市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具体的信用信息指标及其分值进行调整。

  第九条【信用信息的采集】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可以通过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自动采集、建筑市场主体诚信申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提供等方式采集。

  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市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审核各自所属行业的建筑市场主体诚信申报的良好行为信息的真实性。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良好行为信息审核机制,按照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提示进行审核。

  建筑市场主体诚信申报的良好行为信息通过审核后方可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十条【信息采集培训】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和记录的操作细则和考核制度,组织相关采集、录入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和统一考核,各录入单位应当明确专门录入人员负责信用信息的录入,确保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和录入的公平与公正。

  第十一条【基本信息的采集】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由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企业与人员信息诚信申报平台”直接获取。

  第十二条【良好行为信息的采集】 良好行为信息由建筑市场主体通过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自行申报,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筑市场主体对其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监督举报。

  建筑市场主体申报良好行为信息弄虚作假的,市主管部门或者协会应当给予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三条【良好行为信息申报的时限】 对于自行申报的良好行为信息,建筑市场主体应当自其产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网上申报(填报),同时上传相应证明材料。

  本办法实施前2年内形成的良好行为信息,建筑市场主体可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照上款要求完成网上申报(填报);90日后申报的,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良好行为信息申报公示】 申报(填报)完成后在网上自动公示10个工作日,市主管部门或者协会根据企业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收到的投诉或者异议进行抽查、处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信用信息,不予认定;符合规定的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参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记录部门负责采集的良好行为信息】 市、区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记录部门)在对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市场主体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中采集的良好行为信息,在良好行为认定文书签发后次日由专人录入诚信系统, 公示5个工作日后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参与信用评价。

  第十六条【不良行为信息分类制度】 实行不良行为信息分类制度。不良行为分为行政处罚等不良行为和行政处罚等不良行为以外的其他不良行为(以下简称“其他不良行为”)。

  行政处罚等不良行为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因违反建设行政法律被市、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以及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等情形。

  其他不良行为是指建筑市场主体违反建设行政法律,因法律未明确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市、区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作不良行为记录的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等不良行为信息的记录】 市、区主管部门各执法机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或者收到相关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专人将以下有关行政处罚等不良行为信息录入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 公示5个工作日后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参与信用评价:

  (一)市、区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建筑市场主体作出的并通报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四)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五)被其他部门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推送给市、区主管部门的;

  (六)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第十八条【其他不良行为信息的采集】 其他不良行为信息由相关记录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实时采集,及时认定,并由专人录入。

  记录部门应当加大对其他不良行为信息的采集力度,负责施工现场执法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等委托执法机构,对其监督的每个在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抽查,一般不应少于每季度2次,实行差别化管理的工地除外。

  其他不良行为信息的认定、记录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范,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有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

  第十九条【其他不良行为的认定】 记录部门认定其他不良行为应当签发相应的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包括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不良行为认定书等。

  其他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含企业代码及工程编码)、行为表现形式、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或规范条款(如无相应规定,而本办法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结果、申辩渠道或救济方式、申辩时限等内容。现场签发的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其他不良行为认定书等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并送达当事人签收。

  第二十条【其他不良行为认定文书的送达】 其他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应当依次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签收,同时电话或者短信告知其单位负责人;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地址应为企业法人注册地址或者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地址;

  (三)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当事人工程施工现场或者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办公场所送达。有见证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四)公告送达。以在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60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其他不良行为信息的公示】 记录部门应当在其他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次日由专人将该不良行为信息录入诚信系统, 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且当事人未申请复查的,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参与信用评价。

  第二十二条【对其他不良行为认定的复核】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记录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不再受理。

  原记录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处理并答复当事人。

  其他不良行为认定或者记录经复核确有错误的,由原记录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没有错误的,维持不良行为记录并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参与信用评价。

  复核期间,该不良行为信用信息暂不参与本办法附件规定的信用评价。

  第二十三条【住建部和省厅规定的不良行为信息的记录上报】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动态管理办法》范围内的不良行为信息,按规定另行记录上报。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公开

  第二十四条【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本部门网站、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和省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 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良好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

  (三)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

  上述信用信息公开期限的起算时间为其被录入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之日,同时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公开期限届满后继续在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内部保存。

  第二十六条【应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情形】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监管、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黑名单”的公布和通报】 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市、区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黑名单”管理期限】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二十九条【信息推送机制】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自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依法对社会公开。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条【信用修复机制】 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有不良信息的建筑市场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向作出违法行为认定的市、区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对于符合本办法有关信用修复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根据信用修复决定删除该不良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

  第三十一条【不可进行修复的严重失信行为】 以下严重失信行为不可进行信用修复: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二条【申请信用修复的条件】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市场主体可以向市、区主管部门申请进行信用修复:

  (一)对自身存在的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做出不再发生类似失信行为的信用承诺,得到市、区主管部门认可;

  (三)自觉接受市、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及诚信约谈。

  第三十三条【信用修复申请和受理】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建筑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扫描件;

  (二)委托授权书及被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扫描件;

  (三)失信行为认定材料;

  (四)失信信息公示网站截图;

  (五)信用承诺书;

  (六)已接受市、区主管部门相关处罚的说明;

  (七)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整改方案。

  该失信行为原记录部门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当日作出初步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申请作出处理,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信用修复决定】 原记录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通过实地调查、诚信约谈等方式对申请人是否整改到位、是否符合信用修复条件作出认定。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出具同意信用修复决定书;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出具同意信用修复认定书,并将认定结果反馈申请人。

  原记录部门同意修复的,应当将《信用修复申请表》《信用修复决定书》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佐证材料上传至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公示5个工作日后,该失信行为不再对外公示,但在原有效期内仍继续参与信用综合评价。

第五章 信用评价

  第三十五条【开展信用评价的主体】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建筑市场主体开展信用评价。

  鼓励和支持建设系统各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依据行业自律的规定和要求开展信用评价。

  鼓励和支持开展履约信用评价。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中标企业开展履约信用评价,履约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市主管部门开展的综合信用评价依据。

  第三十六条【综合信用评价】 市主管部门可以对勘察、设计、施工、装饰施工及设计、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监理、造价等建筑市场主体按照相应组别开展综合信用评价,即根据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等评价指标,对建筑市场主体实行定量分析和定性评价。综合信用评价实行实时评价和阶段评价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综合信用评价对象组别】 勘察企业、装饰施工及设计、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监理企业和造价咨询企业各作为一组,设计企业(不含主项专业资质为装饰装修设计的企业)划分为甲级资质和甲级资质以外所有企业两组,主项专业资质相同或相近的施工企业按下列组别划分:

  (一)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一组(特级和一级资质);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二组(二级和三级资质);

  (三)市政、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四)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五)其他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六)地基、土石方、人防专业承包企业;

  (七)城市园林绿化专业承包企业;

  (八)消防、智能、机电专业承包企业;

  (九)其他专业承包企业;

  (十)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十八条【实时评价】 实时评价,是指根据被认定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本办法附件规定的记分方法每天对建筑市场主体进行加分和减分计算,满分为100分,其中加分得分占70%,减分得分占30%。

  加分得分是指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方法对建筑市场主体的良好行为的得分情况进行简单加法计算,满分为100分。

  减分得分是指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方法对建筑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的扣分情况通过简单加法计算得出该企业实际扣分数(上不封顶),再按照公式(1-Bi/Bmax)*100计算出该企业的得分,满分为100分。其中Bi为该企业实际扣分数,Bmax为该企业所在组别中扣分最多的企业的实际扣分数。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施工企业,其减分得分可以乘以1.5的系数,超过100分的按100分计算:

  (一)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一组企业半年度合同额在30亿元以上;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二组企业半年度合同额在24亿元以上;

  (三)市政、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半年度合同额在20亿元以上;

  (四)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半年度合同额在9亿元以上;

  (五)其他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半年度合同额在5亿元以上;

  (六)装饰装修(包括装饰、幕墙、设计)承包企业半年度合同额在3亿元以上;

  (七)地基、土石方、人防专业承包企业半年度合同额在2.5亿元以上;

  (八)城市园林绿化专业承包企业半年度合同额在1亿元以上;

  (九)消防、智能、机电专业承包企业半年度合同额在1.5亿元以上;

  (十)其他专业承包企业半年度合同额在1亿元以上。

  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每天24:00自动生成企业前一天的实时评价分数,并于当天8:00以前公布。首次实时评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

  第三十九条【评价指标、对象组别、施工企业减分得分的加权条件和系数的调整】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附件《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表》中的具体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信用信息项数及其分值、对象组别、施工企业减分得分加权的条件和系数等进行调整,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条【参与信用综合评价的信用信息有效期】 参与信用综合评价的信用信息的有效期限由本办法附件《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表》规定,自该信息录入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并参与信用评价计分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一条【阶段评价】 阶段评价,是指以6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根据建筑市场主体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所有实时评价得分的算术平均值计算出该主体的评价周期信用得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进行定性评价。

  第四十二条【定性评价的等级】 定性评价采用等级制,即企业的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C五个级别,分别表示信用优良、信用良好、信用较好、信用一般、信用差。

  第四十三条【企业信用等级的确定】 企业的信用等级依据企业一个周期的阶段评价得分确定:

  (一)得分90分以上且在所在组别中居前10%的,其信用等级为“AAA”;

  (二)得分虽然90分以上但未能在所在组别中居前10%的,或者得分80分以上、不满90分的,其信用等级为“AA”;

  (三)得分70分以上、不满80分的,其信用等级为“A”;

  (四)得分60分以上、不满70分的,其信用等级为“B”;

  (五)得分不满60分的,其信用等级为“C”。

  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或者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因安全生产被市、区主管部门红色警示的,或者被其他部门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推送给市、区主管部门的,其该阶段的信用等级一律为“C”。

  第四十四条【对建设单位、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评价】 对建设单位、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建筑市场主体,按照本办法附件《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表》规定的方法,实时公布其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每半年公布一次分数,但不作定性评价。

第六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依法使用信用信息】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行为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信用信息在招投标中的使用】 市、区主管部门管理的招投标平台应当与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对接,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应当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自动推送参与投标的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定标委员会定标时,同等情况下应当优先选用信用评价等级最高的企业。

  第四十七条【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的使用】 市、区住房和建设局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的参考依据: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二)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政策支持等;

  (三)表彰奖励;

  (四)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对AAA企业的激励】 对最近一个阶段信用评价等级为AAA级的行政相对人,市、区主管部门在办理其资质审批、施工许可等行政许可过程中可依法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在对其负责的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优化检查频次。

  第四十九条【对C级企业的惩戒】 对最近一个阶段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行政相对人,市、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应当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加大监管力度和检查频率;

  (二)视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不合格,暂停办理其项目的施工许可、开工备案和质量安全监督等报建手续;

  (三)一年内不予受理其资质新申请、增项或者升级申请;

  (四)不得作为市、区主管部门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招标人可以拒绝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建筑市场主体参与投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信用管理系统建设】 市主管部门应当采用互联网先进技术措施,及时维护、升级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与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查询使用者实现互联互通。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和推送工作。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五十一条【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核查】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用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市、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前述时限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对不依法履职的惩戒】 市、区主管部门以及受托相关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不按规范审核良好行为信息和记录不良行为信息,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信用管理社会监督】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市、区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对其他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在市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设定合理的评价指标和方法后,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以上、不满之界定】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实施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表(1-19)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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