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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暂停施工产生的纠纷

  案例背景:某厂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9000万,约定由施工单位完成厂房的土建工程,合同工期239天,每逾期一天,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支付1万元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价的3%。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被发现往运输到现场的混凝土罐车中加水,建设单位要求暂停施工。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已完工部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就已完工部分进行加固设计,并在停工期间进行了加固施工,停工127天后,通知施工单位复工。最终,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工期延误127天。

  工程结算过程中,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27万,赔偿其因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支出的检测费、加固设计费、图纸审核费、加固施工费、工期延误增加部分管理费用等75万;施工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00万,赔偿其暂停施工期间产生的人员停、窝工费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及周转性材料租赁费用等180万。建设单位认为暂停期间施工单位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仅同意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且要扣除建设单位因停工产生的损失),拒绝支付人员停、窝工费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及周转性材料租赁费用,双方就此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产生争议。

  案例解析:本案例的争议点在于暂停施工期间,施工单位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例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仅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期以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等内容,未明确约定暂停施工导致的损失如何承担等,因此在结算过程中对暂停施工期间施工单位的损失,双方均不愿承担。

  暂停施工是指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暂时停止施工。因施工单位原因引起暂停施工,双方因此增加费用的,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提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第6.1.2项“混凝土拌合物在运输和浇筑成型过程中严禁加水”、《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第8.1.4款的规定:“混凝土运输、输送、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因此,本案例中,由于施工单位擅自往混凝土罐车中加水,导致混凝土强度无法满足设计要求的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及标准规范,属于施工单位过错,应承担责任,向建设单位支付检测费、加固设计费、图纸审核费、加固施工费、工期延误增加部分管理费用等75并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暂停施工造成的全部损失180万。

  案例点评:在实践中,引起暂停施工的原因很多。一般来讲,暂停施工可能由施工单位引起,也可能由建设单位或者第三方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引起。对于由建设单位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建设单位通常需要赔偿施工单位暂停施工期间产生的人员停、窝工费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及周转性材料租赁费用。其中停工、窝工的工日单价一般按普通工日单价的70%计算,机械停置台班单价一般按台班折旧费的70%计算。工日或者固定机械停置期一般按不多于3个月的实际停工天数计算,停工超过3个月时,超过部分由承发包双方另行协商,其他机械的机械停置期一般按不多于20天的实际停置天数计算,停工超过20天时,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

  建设工程具有规模大、技术复杂、涉及的专业面宽、项目建设周期长以及参与主体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双方拟定合同时,建议参考我市发布的合同范本,例如,《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示范文本(2015版)通用条款第12条暂停施工,就明确规定了工程暂停施工后造成的损失应由引起暂停施工的一方承担,并全面考虑履约风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损失赔偿责任,尽可能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的履约纠纷,进而减少司法仲裁成本,确保合同顺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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