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避相关部门监管,发包方通过招标与建筑商签订一份施工造价合同(即“白合同”),背地却又压低价格与建筑商另签一份合同(即“黑合同”)。几年后,发生纠纷的双方各拿一份合同走上法庭。4月24日,湖北省某市首例建筑业“黑白合同”案,经市、区两级法院审理后落下帷幕。凭“白合同”讨债的建筑商获得法院支持,拿“黑合同”对抗的建设单位被判令支付对方19.4万余元工程款。
1998年12月,A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A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与B市某信用社签订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合同造价为95.2万元,并经B市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备案。半个月后,A公司经理部又与某信用社签订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由招标中标的定价下浮16%,以补充协议价格作为工程结算依据。A公司获知后,当即向某信用社、监理公司和B市造价管理站提出异议,要求终止履行补充协议,按中标备案合同履行,某用社未予答复。
1999年1月,某信用社综合楼开工建设,某信用社支付工程款71万元,年底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同时被评定为市优良等级工程。2000年7月,双方在工程最后决算时,对依据备案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还是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产生争议。
“黑白合同”哪个有效?2005年4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综合楼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取得,而且按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并备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工程价款进行较大变动,对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故补充协议应属无效。2005年12月27日,法院一审依法判决某信用社支付A公司各项费用22万余元。
某信用社上诉称,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要求撤销原判。中院依法裁决维持一审由某信用社偿付A公司剩余工程款、劳动保险费、优良工程奖的判决;改判某信用社支付A公司前期投入费用、逾期付款利息,共计赔付A公司19.4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