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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工日期引发的纠纷

  某市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发包人是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承包人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某市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建设集团公司对该市高速路的一个标段进行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仅约定了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两亿零五百万元,预付款百分之十。2011年11月26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六百万元。此后,承包人组织了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搭建了临时设施,建立了实验室,租赁了房屋和临时用地。但是,由于发包人未能完成建设用地的征用手续,直至2013年3月也没有发出开工通知。此时,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已经过去了1年4个月,给承包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后,承包人进行书面催告仍无果,随向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请求发包人赔偿各项损失,包括逾期利润共计八千余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程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1、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欠付预付款14000万元;同时,发包人已经在签订施工合同以后的1年4个月没有发出开工通知。发包人具有违约行为。2、发包人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的严重程度。承包人进行了书面催告,发包人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没有履行义务。符合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承包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

  在此次纠纷中,双方签订的《某市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于发包人逾期发出开工通知书应当如何处理,没有具体约定。由此导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此类问题无法自行处理。其实,现行的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有关于开工及延期的相关约定,因此,在合同签订阶段,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或对合同条款约定完善,对合同的顺利履行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关于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1)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则应认定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承包人的证据可以是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的通知、工程监理的记录、当事人的会议纪要、施工许可证等;

  (2)承包人虽无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但有开工报告,则应认定开工报告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

  (3)若承包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亦无开工报告,则应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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