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运营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建设我市统一的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租赁平台”),规范租赁平台的运行与管理,根据《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关于在人口净流入的大中城市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建房〔2017153)、《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深府办规〔20176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管理范围内住房租赁信息发布与验证、住房租赁网上交易、住房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租赁平台用户信用管理、住房租赁公共服务汇集及住房租赁全程监管等住房租赁平台运营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市管理范内可以行租交易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公共租住房、人才住房、位自建住房、各园区(含部基地、产业园区、大学园区等)配套住房、品牌公寓以及城中村规模化租赁住房等各类住房。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住房租赁平台用户是指住房租赁市场的全部参与主体,包括住房出租和承租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其他参与住房租赁活动的第三方等(抵押权人、受托人、代管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

第五条 市住房和建设局负责牵头建立租赁平台,对租赁平台进行监管。

租赁平台运营机构负责租赁平台的维护和运营。

市、区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租赁交易登记备案,对住房租赁双方的租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受理其争议调解等工作。

第六条 租赁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提供与租赁平台运营有关的服务并审慎尽职的履行运营要求,具体如下:

(一)负责租赁平台具体建设和开发工作;

(二)分析市场环境制定平台运营方案;

(三)完善平台运营管理机制和标准体系;

(四)在线受理各类业务咨询,跟进、调解有关租赁纠纷;

(五)配合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线上交易监管工作;

(六)在本市管理范围内设立网点,提供租赁平台的线下服务;

(七)挖掘市场租赁房源,筹集公共住房资源;

(八)协调专业公司开展系统运维工作,持续优化平台功能。

运营机构应当维护租赁平台正常运行并遵守保密协议,不得泄露通过租赁平台掌握的任何信息;不得利用租赁平台的任何信息及其提供的产品、服务、资源、数据等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合同约定的活动。

第二章  用户注册与信息发布

第七条 租赁平台实施实名注册制度,用户应当严格遵循租赁平台设置的注册流程,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注册资料以证明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一名用户仅能注册一个账号。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注册应当按照租赁平台注册要求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并进行人脸识别操作。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申请注册应当按照租赁平台注册要求提供组织机构信息、经办人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自然人发布房源的,经用户信息验真通过之后,还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照片及其他能够证明房源权利归属的文件照片。不动产有共有人的,应当提供共有人身份信息和共有人同意租赁的授权委托书。

经营租赁业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批量发布房源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能够证明房源权利归属或合法性的文件。

第十条 出租人可以选择通过租赁平台进行直接交易或委托他人进行交易。

选择通过委托方式进行交易的委托人应当提供受托人的身份信息和授权委托书等,并进行人脸识别。境外公民委托境内公民的,还需提供公证委托书。

第十一条 租赁平台用户禁止发布下列信息:

(一)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包括虚假位置、价格、户型、面积等;

(二)不得发布带有诱导性宣传等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的房源信息;

(三)不得发布任何与住房租赁活动无关的信息;

(四)不得发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出租人可以发布本市管理范围内房源出租信息,如实、明确标注房源具体位置和意向价格,并按照幢(单元)、层(楼)、套、间的方式描述出租住房的具体情况。

现有成套住房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单位对外出租,但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发布虚假房源信息,租赁平台运营机构有权删除该房源的全部或部分信息:

(一)房源“标题”、“描述”、“标签”中发布违背广告法或与该房源不符的相关信息;

(二)发布面积、装修、类型情况等不实的房源信息;

(三)发布模糊、失真、虚假的房源图片,如发布与本套房源不一致或装修情况不一致的房源图片;

(四)盗用他人文字信息、图片信息(未经同意擅自复制他人文字信息或截取他人图片内容,视为盗用);

(五)其他足以认定虚假房源信息的情形。

第十四条 租赁平台用户如超过3次违反信息发布规则,租赁平台运营机构有权冻结该用户在3个月内发布房源信息的权限。

第十五条 为保障用户信息的持续真实有效,维护用户权益,用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租赁平台更新信息。


第三章   住房租赁网上交易及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平台用户可以通过租赁平台网上看房、选房,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支付租金、押金及其他水、电、气、物业管理费用等。

第十七条 平台用户通过平台签署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的租赁合同。通过平台签署的合同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租赁双方可以就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修缮义务以及其他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可以选择通过网上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租金及其他费用支付至指定账户。

第十九条 承租人除可以选择传统方式交付押金外、还可以选择购买押金保险或诚信免押的方式抵付押金。

承租人选择购买押金保险的,应当符合保险机构购买押金保险的条件并与保险机构签署相应的保险协议。

选择诚信免押服务的,除应当经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致同意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押金支付方式予以明确外,承租人的信用状况还应当符合提供诚信免押服务机构制定的诚信免押条件,承租人依法授权提供诚信免押服务的机构查询其信用状况。双方一致同意使用诚信免押服务的,承租人无需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押金。租赁平台运营机构可将出租人及承租人的是否履约及守法等信息提供给第三方征信机构,用于完善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用户因押金产生的争议,应由租赁双方自行解决或由租赁双方与提供押金保险服务的保险机构、提供诚信免押服务的服务机构自行解决。

在使用诚信免押模式下,由出租人与承租人自行解决,第三方征信机构为出租人提供辅助催收手段。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申请租赁平台进行调解,但租赁平台运营机构不对用户因押金产生的争议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线上住房租赁交易的,用户直接通过租赁平台向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线下住房租赁交易的,租赁当事人可以通过租赁平台向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逐步实现全市管理范围内的租赁交易网上登记备案。

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向符合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出具电子住房租赁凭证。电子住房租赁凭证与纸质住房租赁凭证具有同等效力。

住房租赁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租赁平台应当告知住房租赁双方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凭证有效期与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致。

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解除、终止的,租赁双方应当在发生以上事实的30日内通过租赁平台向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变更、注销申请,否则不能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住房租赁凭证:

(一)违反本规则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的;

(二)通过虚假材料进行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的。

作出撤销住房租赁凭证决定的,由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通过租赁平台公布撤销决定。


第四章  住房租赁优惠政策及公共服务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 申请积分入户的承租人通过租赁平台租赁本市住房且能够提供有效住房租赁凭证,享受积分入户优惠政策。

市公安局负责开放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与租赁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共享人口信息,并将租赁平台登记的非本地户籍租住人员信息接入暂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承租人信息的有效对接。

第二十五条 通过租赁平台租赁住房并能提供有效住房租赁凭证的承租人子女享有就近入学的公共服务权益。

第二十六条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落实对通过租赁平台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房租赁企业、机构和个人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个人出租住房的,按照1.5%税率缴纳增值税;对于个人出租住房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落实职工通过租赁平台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第二十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落实住房保障对象通过租赁平台租赁住房享受住房保障优惠的政策并将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与租赁平台数据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九条 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放商事登记簿查询系统与租赁平台数据实现互联互通,共享企业及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工商登记及登记备案信息。

第三十条 市、区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将已建成的租赁房屋综合信息系统与租赁平台对接,提供房屋编码信息,实现全市住房租赁相关信息的互联互通。

规划国土部门与不动产权登记部门负责开放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与租赁平台数据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一经查实,租赁平台有权暂停用户账号:

(一)不遵守用户协议的;

(二)不及时进行信息变更的;

(三)租赁平台认为有必要暂停用户账号的其他情形。

用户按照本规则进行整改并通过后,租赁平台解除被暂停的账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一经查实,租赁平台有权注销用户账号:

(一)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二)进行虚假交易或提供虚假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资料的;

(三)不遵守用户协议,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租赁平台认为必要注销用户账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租赁平台用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除受相应处罚外,租赁平台运营机构应当将用户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将不良行为内容抄告相关部门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用户违法行为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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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租赁平台用户发生争议可以请求租赁平台运营机构或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另行起诉或仲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