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和加强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营造公正、公平、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以及市政府有关要求,我局起草了《深圳市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各有关单位结合工作中的实际情况,踊跃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7年3月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反馈我局(电子邮箱:zhugy@szjs.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17年2月19日
附件:
深圳市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和加强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规范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行为,营造公正、公平、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劳务企业、招标代理机构、设备及材料供应企业、预拌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
(二)在本市执业的建筑师、建造师、勘察设计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岩土工程师、结构工程师、机电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企业的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劳务班组长等相关从业人员;
(四)在本市从事与工程建设相关活动的其他企业及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通过采集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对其信用状况做出评价,并据此实施差别化监管的制度。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市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包括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和管理全市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系统等。
市规划国土、人居环境、建设、交通、水务、城管、建筑工务等相关部门以及各区(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及投诉处理工作,并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包括行政处罚信息、其他不良行为信息、履约评价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
(一)行政处罚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给予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其他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在本市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但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行为信息,具体形式见附件1《其它不良行为一览表》;
(三)履约评价信息,是指交通、水务、建筑工务等已建立履约评价制度的相关部门,对具有合同关系的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认定产生的信息。履约评价以合同为单位,在合同结束后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一般分为“优”、“良”、“中”、“合格”和“不合格”。
(四)良好行为信息,包括企业的在深纳税额、获奖表彰情况、参与我市重大项目、抢险救援等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相关部门认定信用信息应当签发相应的认定文书,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它不良行为认定书和履约评价认定书,并及时录入信用系统。
良好行为信息由企业在获得之日起30天内自愿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诚信申报,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如虚假申报,信用记录得分直接扣20分。
第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门录入人员负责信用信息的录入,确保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和录入的公平与公正。
对不记录、滥记录、不按规范记录信用信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相关活动的企业及个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基本信息,建立电子信用档案。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条 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动态加减分制(初始分79分)。从初始分值开始,根据录入系统的信用信息记录进行加分、扣分。加分、扣分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自加分、扣分之日起算,到期自动恢复)。
履约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每条信息扣3分;行政处罚信息每条记录扣3分;其他不良行为信息每条扣1~2分。
履约评价结果为“优”的每条信息给予3分加分奖励;履约评价结果为“良”的每条信息给予2分加分奖励。
参与市重大项目的主要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给予3分加分奖励;参与区重大项目的主要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给予2分加分奖励。
参与我市重大抢险救援工作并受到政府部门表彰的相关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给予3分加分奖励。
在我市纳税额在所在行业前10%的企业给予3分加分奖励,在我市纳税额在所在行业前11%~20%的企业给予2分加分奖励,在我市纳税额在所在行业前21%~30%的企业给予1分加分奖励(由企业诚信申报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额,每年定期按申报数据进行统一排名)。
企业获得相关国家、省、市奖励表彰情况,给予3~5分加分奖励(详见附件2《获奖表彰一览表》)。
第十一条依据信用记录得分,对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进行动态评定。信用等级共划分为AAA、AA、A、B、C五级,信用记录得分与其对应的信用等级如下表所示:
信用评价得分 等级 信用情况
100以上 AAA 优秀
90~99 AA 良好
80~99 A 较好
60~79 B 一般
0~59 C 差
第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在相关部门做出相应认定记录后有效期内信用等级直接认定为C级(有效期自公示之日起算,期内产生的信用信息按规定扣分,期满后重新按信用记录得分评定信用等级,但最高不超过79分。有效期结束后相关行为未整改可追加有效期,情形严重的,相关企业及责任人员清出深圳建筑市场,禁止在本市范围内承接业务):
(一)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期整改或被责令停工拒不停工的,认定涉事施工企业及责任人员为C级,有效期为2个月;认定涉事建设单位为C级,有效期为1个月。
(二)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死亡1人的,认定涉事施工企业及责任人员为C级,有效期为3个月;认定涉事监理企业及责任人员为C级,有效期为2个月。
(三)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死亡2人的,或同一企业半年内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认定涉事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及责任人员为C级,有效期为6个月;认定涉事建设单位为C级,有效期为2个月。
(四)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死亡3-9人的,认定涉事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及责任人员为C级,有效期为12个月;认定涉事建设单位为C级,有效期为6个月。
(五)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死亡10人及以上的,将涉事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及责任人员清出深圳建筑市场,禁止在本市范围内承接业务;认定涉事建设单位为C级,有效期为12个月。
(六)未按规定开展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人工资分账管理,经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挪用、冒领或套取工人工资专用账户资金10万元以上的;6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拖欠工人工资事件的;拖欠工人工资3个月以上且数额超过100万元的;拖欠工人工资后,拒不配合主管部门处理,导致事态扩大的;认定上述相关企业及责任人员为C级,有效期为3个月。
(七)发生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质量事故的,认定涉事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及责任人员为C级,有效期为6个月。
(八)供应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的,货值达100万元以上或者影响恶劣的,认定涉事供应企业及责任人员为C级,有效期为6个月。
(九)参与违法建筑建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止拒不改正的,认定相关企业和责任人员为C级,有效期为3个月。
(十)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暴力抗法的,认定相关企业和责任人员为C级,有效期为3个月。
(十一)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行为,认定相关企业和责任人员为C级,有效期为1个月。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信用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在信用信息有效期内均可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辩,相关部门应在申辩书提交之日起60日内完成核查,并告知当事人。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记录的公示和应用。信用信息记录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纠正后公示、应用。
第六章 评价应用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记录的信用信息和产生的信用评价结果均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开,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深圳市信用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征信机构共享,纳入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十五条 对信用等级为AAA、AA级的诚信企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官网实时向社会发布,对其申请的行政许可及服务事项缩短办理时限并优先办理,部分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在政府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依法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定标前应当查询投标人的信用信息作为定标参考。由交易服务系统向招标人自动推送信用等级为C级的建设工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工程建设市场主体:
(一)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网上公示、发函通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媒体曝光、加大监管力度和检查频率;
(二)视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不合格,暂停办理其项目的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监督等报建手续;
(三)政府及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应当不接受其参加投标,直接发包工程应当禁止其承接本单位业务;
(四)给予红色警示,列入工程建设市场主体黑名单,纳入相关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对本办法附件《其它不良行为一览表》、《获奖表彰一览表》进行实时更新并公布施行。市相关记录部门可制定与本行业相关的良好信息、其它不良信息等行业信用信息认定标准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