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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建规〔2025〕3号

前海管理局,各区(新区)住房建设局、深汕特别合作区住房建设和水务局,市建筑站、市政站,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保障深基坑工程和周边环境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25年3月18日

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保障深基坑工程和周边环境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者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高边坡、支护、降水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周边环境,是指深基坑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到的既有建(构)筑物、道路、地下设施、地下管线、岩土体及地下水体等。

  本规定所称岩土工程专家、工程监测专家,是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的工作领域相应为岩土工程、工程测量的专家。

  第五条 在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环节,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鼓励依法依规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章 建设单位职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应当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业务,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不得降低质量安全标准,不得减少施工过程中的监测项目和频率。

  第八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周边环境开展现状调查,并将调查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现状调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深基坑工程周边的建(构)筑物基础、结构型式,地下管线分布图等。

  建设单位无法获取前款规定的资料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勘察单位进行调查。调查范围根据开挖深度、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情况确定,一般应当自深基坑工程顶边线起向外延伸3倍深基坑工程深度或者3倍降水深度的距离,对于存在岩溶强发育区、深厚砂层或者淤泥层的深基坑工程,应当适当扩大调查范围。

  第九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施工方案,结合周边环境的现状调查资料,委托专业机构对深基坑工程调查范围内的房屋建筑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出具安全影响评估报告。

  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包括但不限于:结构体系及损伤调查,测量倾斜、差异沉降、裂缝等初始值,深基坑工程施工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及相关建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具体内容,组织设计、施工单位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条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深基坑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现场人工探明燃气设施具体位置,制定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深基坑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及防范措施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对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专家论证,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建设单位组织的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专家论证,应当重点考虑支护体系结构选型、基坑开挖及降水对周边环境影响等安全因素。

  临时支护结构必须进入相邻土地、建(构)筑物地下空间、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或者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的,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相邻土地、建(构)筑物物权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或者燃气管道运营单位同意,并对该部分支护结构采取回收措施。

  施工过程中涉及支护结构和周边环境安全的重要设计方案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变更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将勘察、设计成果(包括设计变更)上传至深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施工现场使用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与管理系统中的勘察、设计文件一致。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会同相关部门向周边相关单位和业主公示工程的概况、范围、工期及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并针对周边相关单位和业主的意见,进行解释沟通,优化完善施工对周边环境影响的相关措施。

  第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开挖前和开挖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周边环境,或者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观测记录,拍摄影像资料,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单位或者业主。

  深基坑工程施工或者降水可能损害周边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设计单位充分考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提高深基坑工程设计的安全储备,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造成周边环境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责任单位与受损方进行协商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联合编制符合工程特点、切实可行的深基坑工程及周边设施的安全应急预案,并按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应急演练。

  深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人,会同施工、监理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和周边环境进行巡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威胁周边环境安全的险情时,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对于深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渣土,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并与施工单位无隶属关系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当深基坑工程安全等级为一级时,建设单位还应当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和工程监测专家对监测方案进行专家论证,专家人数不少于3人。

  当深基坑工程监测数据达到预警值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责任单位分析原因,由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意见;当深基坑工程监测数据达到控制值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责任单位和岩土工程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当深基坑工程周边地面沉降超控制值且出现变形开裂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孔洞探测,并依据探测结果采取预防地面塌陷措施。

  第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岩土工程专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根据安全评估结论,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必要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深基坑工程安全隐患。

  深基坑工程在长期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测单位进行巡查、监测,且不得降低设计要求的巡查和监测频率;停工后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对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现状进行评估。

  第三章 勘察单位职责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试验和实验工作管理制度,对勘察作业安全和勘察成果质量负责。

  勘察方案、勘察过程、勘察报告应当满足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要求。勘察点数量、布置、勘测深度、勘察指标和精确度应当符合技术标准的规定。

  勘察报告应当对支护结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开挖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技术交底,根据施工需要进行实地查勘,协助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并参加深基坑工程的验收。

  当发现场地和周边岩溶发育,或者实际揭露与勘察报告不相符,或者工程条件发生变更时,勘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进行补充勘察,出具补充勘察报告。

  第四章 设计单位职责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设计人员应当具有岩土工程专业工程师资格。深基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加盖设计单位图章和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执业章。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施工条件和现状调查资料,考虑台风、降雨、动静荷载及周边环境既有变形,确定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设计方案按规定进行专家论证后,设计单位结合专家论证意见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

  设计单位应当对周边环境采取保护措施。当不能确定周边建(构)筑物基础形式及埋深时,应当按最不利基础条件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深基坑工程安全等级,深基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深基坑工程和承台、电梯井等坑中坑的支护结构设计,监测要求,支护结构及周边环境变形预警值和控制值,周边环境保护措施,深基坑工程周边地面允许荷载,深基坑工程内外地表水排放系统,地下水位控制,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本试验和检测,风险源及应急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 采用土钉、锚杆(索)或者斜桩时,深基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说明是否伸入相邻土地、建(构)筑物地下空间、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或者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

  天然地基或者浅基础建(构)筑物基础下,以及其他周边环境对变形控制要求特别严格的地段和部位,禁止采用土钉或者土层锚杆(索)。

  第二十三条 当深基坑工程周边环境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时,应当充分考虑深基坑工程开挖地下水位变化对周边环境的影响,进行地下水渗流分析,采用提高深基坑工程安全等级、封闭截水帷幕等措施。深基坑工程施工影响范围内有城市轨道交通或者天然地基基础建(构)筑物时,应当采用混凝土连续墙或者咬合桩等支护形式保证截水效果,必要时对周边既有建(构)筑物采取提前加固措施。

  第二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同时为主体结构构件时,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主体结构设计相关标准要求设计。主体结构设计单位应当参与深基坑工程图纸会审,并出具书面会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监测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参与审查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

  第二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对现场定期巡查,对重要部位的施工提出指导意见,及时按施工现场的地质和施工实际情况处理相应的设计问题。

  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随时掌握深基坑工程及周边环境监测情况,当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监测数据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分析原因,对原设计进行重新验算或者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施工单位职责

  第二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指南》编制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专项施工方案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管理机构,施工环节,施工机具,材料保障,土方开挖及运输方案,临时坡道支护结构设计,地面堆载,地表水、地下水控制措施,周边环境的保护措施,施工监测及人工巡查方案,应急预案等。

  对于内支撑支护形式的深基坑工程,在拆换撑施工前,拆换撑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换撑施工专项方案,经深基坑工程和主体结构设计单位确认后,组织专家对施工专项方案进行论证。拆换撑施工专项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换撑设计方案,拆撑条件及顺序,临时支撑的搭设和验收,混凝土块及钢构件转运、吊装及外运,安全保障和应急措施,计算书等。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边1倍基坑深度范围内,不得建造生活临时设施,不宜建造办公临时设施。必须建造办公临时设施时,应当经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复核,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当深基坑工程周边环境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时,深基坑工程开挖前应当进行局部降水试验,以检查截水效果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并形成检查记录,如不符合的,应当采取补充措施,直至达到设计要求方可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及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统筹安排开挖深度和支护结构施工的先后次序。施工单位根据现场施工实际、地质及环境条件提出的调整措施,应当通过设计单位复核并出具设计变更后方可施工。

  严禁超挖或者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在深基坑工程周边堆载;严禁水平支护结构强度(内支撑、锚杆等)未达到设计要求及检测合格的情况下开挖下层土方。

  拆撑换撑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按照拆换撑施工专项方案及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拆撑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对作业条件进行检查和对作业工人进行交底,确保先撑后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24小时值班,对周边环境和基坑变化情况进行巡查。灾害性天气发生时,应当加强检查频次,重点检查深基坑工程内外排水,工程侧壁漏水、支护结构开裂、周边环境沉降裂缝等异常情况,以及监测设施是否破坏、深基坑工程临边堆载超限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应当实施信息化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随时观察和掌握降水过程、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础施工等各阶段对深基坑工程及周边环境的影响。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对其定期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当深基坑工程监测数据达到预警值,或者发现支护结构、周边环境或者地质条件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各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当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按应急预案开展救援抢险工作,并将事故及救援情况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文明施工要求,创新施工工艺,积极使用先进低噪声机械设备、采取有效减震、降噪、防尘技术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鼓励采用基坑天幕、机械隔音防护罩、基岩切割法开挖、全套管全回转、旋挖钻斗顶推式出渣等施工工艺设备。

  第六章 监理单位职责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测方案等,针对深基坑工程重要部位、重要施工环节,制定监理实施细则。监理实施细则应当明确旁站监理部位和施工环节。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重要部位和重要施工环节巡视或者旁站,并形成记录。重要部位和重要施工环节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支护桩(墙)和截水帷幕施工、土方分层开挖、锚杆(索)抗拔检测、坑内外排水、坑边堆载、拆撑换撑等。

  第三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土方开挖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开挖条件验收。开挖条件应当包括:施工图设计文件、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齐全有效;专项施工方案齐全有效;监测方案通过审查确认,已完成埋设监测点和测量初始值;已施工的支护结构检测合格;地表截排水系统完成等。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方案及监测方案进行审查,核对各项施工数据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并严格按照监督方案实施;协助监测单位保护监测设施,并监督监测数据上传及报警闭合处理情况。

  施工单位监测数据与第三方监测数据存在较大差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并组织各有关单位研究分析原因,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监测数据差异。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实行旁站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发现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签发整改通知书,并对整改全过程进行跟踪,直至问题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各有关单位的信息化施工进行协调,及时向相关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施工信息。施工信息的报送,一般实行周报,出现险情时实行快报和日报。

  第四十条 当深基坑工程监测数据达到预警值时,监理单位应当下发暂停施工的通知,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由设计单位进行安全复核。当深基坑工程监测数据达到控制值,或者出现漏水、流沙、管涌等险情时,监理单位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协助建设单位召开专家会议,及时按专家意见和设计单位的要求责令施工单位采取卸载、回填反压、加固等措施;情况严重时,应当依法依规采取应急措施,撤离人员。

  第四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开挖完毕,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参加中间验收的各单位应当对深基坑工程安全状况、与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一致性、成品保护和使用要求出具书面验收意见,验收未通过的,不得进行后续的桩基或者承台施工。

  第七章 监测单位职责

  第四十二条 监测单位不得与深基坑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监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方案和技术标准的要求,针对深基坑特点和周边环境现状制定监测方案,配备工程测量和岩土工程专业人员。监测方案应当经过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确认。

  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项目、监测点和基准点布置、监测仪器校准日期及频率、监测频率、监测方法、监测精度、监测结果分析和监测信息反馈等。

  监测项目应当齐全,监测范围应当覆盖深基坑工程开挖所有影响面,监测点布置科学合理、数量足够,监测频率满足要求,监测精度满足规范要求,监测数据真实全面,监测结果及时反馈。鼓励监测单位应用BIM技术加强深基坑工程监测预警管理。

  第四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及周边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从深基坑工程施工开始,至深基坑工程回填后结束。当遇到雨天或者实测变形接近预警值时,应当增加监测频率。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暴露期间的监测方案。

  第四十五条 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数据表、典型测点的时间-监测值变形曲线图和监测结果分析。

  监测单位应当在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将监测信息上传深圳市基坑和边坡工程监测预警平台,及时上传监测数据,并向相关单位提供与预警平台数据一致的监测报告。同时,监测单位还应当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最新监测结果,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异常情况或者超预警值时应当立即报告监测结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委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加强开工前提条件检查。对不具备开工条件或者没有落实质量安全措施的,依法依规采取责令停工整改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家库的专家进行监督管理。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独立完成技术文件评审论证。对于不能有效履行评审论证职责的专家,应当及时清退出专家库。

  第四十八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对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抽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对深基坑工程的施工现状进行安全评估。对于经评估不满足质量安全要求的,责令责任单位整改。

  第四十九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将监督情况记入监督档案,掌握深基坑工程和周边环境安全动态。当接收到监测预警信息或者发现深基坑工程处于危险状态时,应当立即责令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深基坑工程建设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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