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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公积金贷款行为,提高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活动。

  前款所称公积金贷款,包括普通公积金贷款、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和公积金组合贷款。

  普通公积金贷款,是指单纯的公积金贷款。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职工在本市购房并办理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不含公积金组合贷款)后,又以公积金贷款偿还该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一部或者全部。公积金组合贷款,是指普通公积金贷款无法满足职工购房需求时,职工向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组合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应当坚持循序渐进、可持续的方针,遵循资金安全、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核提请公积金管委会决策的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要求。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手续由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中心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受托银行,并和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考核和监督。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公积金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并应当推动公积金贷款服务质量的提升,创新服务模式,建立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二章 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八条 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户籍或非户籍职工作为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在异地就业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本市户籍职工,在本市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可以持就业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包括缴存明细),按照本规定要求向本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符合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九条 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人才住房和商品住房(住宅类,下同)申请普通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当月之前6个月,在本市或异地连续按时足额缴存公积金,且申请时处于正常缴存状态。本市和异地缴存公积金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市未发生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公积金贷款;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信用记录;

  (四)申请人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人同意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担保;

  (六)贷款申请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要求,在贷款办理期间遇政策调整的,以公积金中心受理公积金贷款的时间为准,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处理,但国家、省、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房产套数按购房人各自所在家庭名下房产套数多的一方的套数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其配偶申请商转公贷款的,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申请,已经取得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银行同意;

  (二)申请人或者其配偶是申请商转公贷款住房的权利人;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未出现贷款逾期记录,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职工购买的住房存在除配偶、父母、子女外的其他权利人的;

  (二)购买单套住房部分产权份额的;

  (三)职工与父母、配偶、子女之间买卖住房的;

  (四)申请人和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未按照《暂行办法》、《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缴存公积金,或者存在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汇补缴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挂靠单位缴存公积金等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存在以下信用记录的,不予公积金贷款:

  (一)单笔贷款近24个月内有8次以上逾期达1期,或者2次以上逾期达2期,或者1次以上连续逾期达3期记录;

  (二)单笔信用卡(含准贷记卡)近24个月内有8次以上逾期达1期,或者2次以上逾期达2期,或者1次以上连续逾期达3期的记录;

  (三)单笔信用卡(含准贷记卡)近24个月内状态为“呆账”、“冻结”或者“止付”的;

  (四)贷款曾被“担保人代还”或者“以资抵债”等特殊交易记录。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签订公积金业务自助办理服务协议后,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办事大厅等服务平台申请公积金贷款,并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和父母、子女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另需提供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共同申请人无法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办理,受托人除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

  (二)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贷款余额证明、贷款明细证明及不动产权证复印件。预售商品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免于提供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以本市行政区域内本人其他商品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的,提交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抵押物出具的有效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受托银行收到职工递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受理工作,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完成受理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贷款的决定。给予贷款的,由职工与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担保等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自公积金贷款决定作出之日起超过180天未能发放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资金额度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轮候规则受理职工的申请,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公积金贷款。轮候规则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规定、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等另行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七条 普通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申请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或申请人和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4倍,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贷款额度计算得出的每月还贷额度(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本金和利息)不超过申请人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申请人与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的50%;

  (二)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首付款比例应符合国家、省及我市房地产调控的相关要求。所购住房为存量商品住房(二手房)的,购房总价款以购房合同价与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中较低者为准;

  (三)不高于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单独申请的最高额度为50万元,共同申请的最高额度为90万元。

  申请人和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三年以上未提取公积金的,其可贷额度可以提高10%,但应符合前款规定之要求。

  第十八条 商转公贷款可贷额度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高于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余额;

  (二)不高于按可贷比例计算的贷款额度。该贷款额度以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购房合同价作为该住房总价,按照公积金中心受理商转公贷款申请时国家规定的首付款比例确定贷款可贷比例后计算得出;

  (三)申请人按照本规定以其他商品住房(不包括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进行抵押的,可贷额度不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申请人按照本规定以权利凭证进行质押的,可贷额度不高于权利凭证价值的90%。

  公积金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及风险控制等情况,决定对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开展价值评估。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贷款期限:普通公积金贷款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与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申请商转公贷款的,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已还贷款期限与商转公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30年,且上述贷款期限之和与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积金贷款发放后,遇国家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季度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第四章 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可以采用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担保财产不足以偿还借款余额的,借款人应增加相应担保。

  普通公积金贷款采用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应以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物,与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市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商转公贷款采用抵押担保的,应以所购买住房或本市其他具有完全产权的住房作为抵押物,与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市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采用质押担保的,质押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利凭证移交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商转公贷款的,若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抵押物是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保障性住房、人才住房或商品住房,申请人可以将该住房作为抵押物,也可以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本人其他商品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

  以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抵押住房作为商转公贷款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该住房除为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外不得存在其他权利限制。

  以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本人其他商品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的,该住房不应存在其他抵押权人或被查封等权利限制。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质押人可以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凭证式国债、受托银行本行本币定期存单,以及其他依法可质押的权利凭证进行担保。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申请普通公积金贷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业务网点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

  (二)公积金中心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申请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并办理担保等相关手续;

  (四)受托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进行放款。

  第二十五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银行提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申请,并取得该银行的同意以及其盖章确认的贷款余额证明、贷款明细证明;

  (二)申请人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预约申请商转公贷款,并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业务网点提交材料;

  (三)其余程序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积金组合贷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前,应当到受托银行咨询组合贷款具体办理事宜;

  (二)在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前,应当向受托银行申请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受托银行确认可发放商业贷款额度;

  (三)其余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进行。

  第六章 公积金贷款偿还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照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公积金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

  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也可以按照《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申请提取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并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子女没有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可以申请作为共同还款人,通过扣减其公积金个人账户的余额用于提前偿还申请人的公积金贷款,每年扣减一次。

  前款规定的共同还款人不应成为其他公积金贷款合同的债务人。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前,借款人可以申请变更借款人信息、还款日期、还款方式、还款账户、贷款期限等信息。

  借款人申请缩短贷款期限的,缩短后的每月还贷额度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每月还贷额度之要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职工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或提取公积金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至第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如实申报信息。如对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进行隐瞒或虚报,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汇补缴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或者在无劳动关系的单位挂靠缴存公积金或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后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可以终止其公积金贷款办理手续、提前收回贷款,或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同档次商业住房贷款利率计息。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申请人自上述不诚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5年内再次提起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行使催收或担保权利。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或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或者不依法进行催收或行使担保权利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委托合同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受托银行违规挪用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解除委托合同,限期办理公积金委托业务及相关资料移交手续,并追究受托银行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催收后仍不还款,或者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诚信行为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其不诚信行为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可以纳入人民银行或其他主管部门认可的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信用标准、首付款比例等指标,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住房政策及本市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适时调整。

  前款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职工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贷款风险等因素制定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公积金贷款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调整,经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深圳市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规定》(深公积金委〔20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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