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对管辖人民法院进行明确约定,却因忽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而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冲突的情形下,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答案会在下面一则案例中揭示。
一、案例背景
2018年7月30日,某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承包人”)承揽了某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人”)的展厅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展厅施工合同》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14日,承包人与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发包人所在地A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A中级人民法院在进行了调解、开庭审理等程序后,认定《展厅施工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B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A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最终裁定将本案移送B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但B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故逐级上报B中级人民法院所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最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案例解析
B中级人民法院所在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所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的争议,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向甲方(发包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A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承包人提起本案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据此,在A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诉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也不因发包人提起反诉而改变本诉的管辖。A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本案多次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再行将本案移送B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A中级人民法院所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承包人依据与发包人签订的《展厅施工合同》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提起诉讼,两份合同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其中《展厅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项目位于B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市,B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尽管A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且发包人也提出了反诉,但因A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违反应当按照不动产管辖的规定,不能视为A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其将本案移送项目所在地B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三、案例评议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不能以协议的方式变更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法律之所以设置上述专属管辖制度,主要是考虑了以下几点因素:1.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所涉不动产的状况;2.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及当事人参加诉讼;3.便于对所涉不动产进行分割、确权、造价评估以及质量鉴定等事宜;4.便于对所涉不动产进行拍卖、执行。
由此案例我们可以认识到,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审慎约定争议解决条款。若双方当事人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争议,那么双方应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管辖权确定错误,将导致无法顺利进行诉讼程序,包括无法立案或立案后因对方异议而移送等诉讼风险,最终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诉讼成本增加等不必要的损失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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