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北京F滑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是一家经营水上娱乐项目的公司,2000年4月,该公司与北京G机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签订了《挖水道土方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G公司施工内容包括挖土、土方搬运、推土、坡面河底平整以及坡与水面交界处卵石堆放;工程量57.2万立方米,由G公司测量,F公司核定。工程单价为人民币4.80元/立方米(按实方计算)。合同签订后,G公司于当月正式进场开工。
没想到的是,开挖后出现了地下水位上涨,为此G公司增加了排水设备,边排水边施工,使工程加大了难度和费用。5月20日、22日、23日、25日四次致函F公司要求验收,并根据该工程的特点明确告之,不验收将影响今后施工和质量。但F公司均以工程尚未完工,和G公司因施工技术上问题而影响了工期进展为由,不同意验收。后G公司撤离施工现场。
2000年7月,G公司起诉至法院称,他们与F公司签订了挖水道土方合同并依约施工,但F公司以未完工为由不予验收并拒付工程款,诉请法院判决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由F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 F公司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完工,不同意G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对工程质量重新进行检测。
法院审理后认为,F公司与G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4.8元/立方米的工程单价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G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地下水水位上涨的问题,增加了施工难度和费用,对此,F公司应予补偿。关于未完工责任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G公司曾几次致函要求F公司验收,认为不验收将影响今后施工和质量,F公司坚持未完工不予验收,现F公司以此追究G公司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因施工现场已经变化,无法再行鉴定,故对F公司要求对质量进行检测的请求不予支持。最终作出判决:F公司给付G公司土方工程款336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引申出的两个问题,应该适用“合同解释”还是“合同补缺”?
这个案件表面上的主要争议——F公司是否应该支付G公司工程款问题,实际上并不复杂,因为审理中已经查明,F公司在G公司数次要求验收的情况下,拒不验收,而庭审中又不能就工程未完工提供充分证据, 因此F公司毫无疑问应向G公司支付工程款。在笔者看来,困难的是要确定F公司向G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由于地下水位上涨,G公司带水作业增加的施工难度和投入和工程量可否计算在内?
是否可以适用合同解释的原则来处理G公司在施工中因地下出水而增加的施工量和相关费用呢?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但法官认为,依据合同法62条的规定,合同解释仅限于合同条款有约定,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F公司与G公司在合同书中约定的干土工程单价是双方明确而具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因此法院不能以合同的一部未作约定而视合同的全部为约定不明,进而使用合同解释的方法排除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部分。
鉴于本案中合同解释方法并不适用,法院最后采用了“合同补缺”的法律技术。因为F公司与G公司未就工程中的出水作出约定,但在工程施工中,面对地下出水的情况,G公司将湿土增加的施工量已超出原有合同的范围的情况,向F公司报告了,已给了F公司拒绝其继续施工的充分的机会;F公司对出现湿土增加了施工量这一情况完全了解,对于G公司继续施工的性质有完全的认识,也完全有机会对G公司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行为加以拒绝,但事实上F公司并未做出任何拒绝的意思表示。从这一履行情况看,双方均作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这一选择是明确而具体的。法官认为据此可以推定在地下出水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包含了这样的隐含条款:依据公认的、合理的单价,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继续履行原合同。
小资料
所谓合同解释,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但没有规定的合同条款不能适用合同解释的原则。所谓“合同补缺”,是指合同没有就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作出明示的规定,因而依合同的明示条款无法确定涉及这一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时,法院依一定的步骤填补这种缺漏。合同补缺与合同解释的区别在于:合同解释涉及到合同已就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作了规定,但该规定没有明确表达出当事人的意图;而合同补缺涉及到合同没有就此作出明示约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