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承包双方针对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义务履行延迟、履行不能、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情况,往往会明确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尤其是对于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除了应当支付工程款外,还可以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那么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是否等同于违约赔偿责任呢?法院说不!
一、案例背景
2013年2月1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将某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则每逾期一月,按应付款项总额的2.5%支付利息给承包人,若工程进度款逾期达三个月以上仍不能足额支付的,此后每月应付利息增至工程欠款总额的4%,同时承包人有权自行停工,直至发包人足额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后再行复工。同时还约定,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该工程若未能按约定时间2013年3月30日开工,发包人应在5日内无条件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给予承包人,如不能一次性退还,从应退还之日起按月息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由于发包人原因该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且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向承包人退还履约保证金。2013年8月12日,发承包人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同意已交履约保证金无利息顺延,但发包人须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承包人100万元,作为延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补偿,承包人在收到补偿款后不再追究发包人延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其他任何经济赔偿。
2015年4月,涉案工程因发包人资金断裂而停工。2016年4月,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解除已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2.要求发包人支付所欠工程款101865807.51元;3.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0483689元;4.要求发包人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09.3万元。
二、案例解析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发包人确认承包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4221615.51元,且欠付承包人工程款100365807.51元,同时发承包双方针对这一事实签订了《工程造价确认单》,另外,该确认单约定“承包人不再追究此前发包人与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
承包人在庭审期间,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和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时,发包人辩称工程欠款利息和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是违约赔偿责任的体现,既然承包人已经承诺不追究发包人违约赔偿责任,那么发包人仅需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而无需再支付利息。但是一审法院支持了承包人的主张。
此后,发包人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再次向最高院提起反诉,最终二审维持一审原判。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及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与承包人在一审调解过程中签订的放弃追究违约赔偿责任的承诺是否相违背?
针对主张工程欠款和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与放弃违约赔偿承诺是否相悖的问题,一审和二审的意见一致,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该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已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单》中约定“承包人不再追究发包人与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承包人依然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该利息属于主张工程欠款和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相应的法定孳息,并没有违背《工程造价确认单》中的承诺。
同时,关于承包人主张的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欠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则认为,依据2013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同意已交履约保证金无利息顺延,但发包人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承包人100万元,承包人在收到补偿款后不再追究发包人延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其他任何经济赔偿。”虽双方就该笔款项的退还逾期无需计算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发包人并未按上述约定如期向承包人支付100万元的补偿,其不应享有该约定中“承包人在收到补偿款后不再追究发包人延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其他任何经济补偿”的权利。
在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该工程若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2013年3月30日开工,发包人应在5日内无条件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如不能一次性退还,从应退还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约定,发包人理应在约定期满后退还该1000万元保证金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因该约定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年息24%的上限,故高于法定标准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案例评析
本案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和工程欠款利息的概念进行严格区分论证。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收益。工程款与欠付工程款利息之间具有附随性,一旦双方当事人工程款结算完毕,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的,该欠付的工程款便具有类似借款的性质,属于本金的逾期损失。因而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欠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是一种法定责任和义务,具有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也是考虑到施工单位无论是在施工合同签署还是在施工合同履行中都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因而从保护施工单位乃至保护农民工群体的角度,将工程欠款利息进一步明确为法定孳息。而违约赔偿责任则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约定责任义务得到完全履行设置的惩罚性或补偿性的条款。因此,工程欠款利息与违约赔偿责任的在性质上和作用发挥上都存在不同。
实践中施工单位放弃追究违约金往往是建立在经过双方友好协商,以建设单位同意在一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或者确定结算造价金额为前提的情况下发生的,同时该承诺通常为施工单位出具书面承诺函的形式。对于这类放弃相关权益的承诺函,建议施工单位一定要慎重对待,若想要签署,建议采用补充协议/备忘录等以双方签字生效的方式,明确放弃权益的前提条件,以免作出单方承诺后,建设单位反悔,且又无法证明承诺履行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