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背景
2008年6月,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某小区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为:一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
2008年10月,发承包双方又签订了该小区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为: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
同时,发承包双方签订的一期和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均约定: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逾期竣工工程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工程竣工为止。最终,一期、二期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均为2010年9月15日。
2012年7月26日,发承包双方就该一、二期全部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也对结算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但结算确认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
2012年10月,承包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等2800万元。
发包人辩称该一期和二期工程均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了逾期竣工,承包人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604.2682万元。发包人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一期工程竣工时间是2009年10月15日,二期工程竣工时间是2010年6月15日,而实际的一、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间均为2010年9月15日,由此,一期工程逾期335天,二期工程逾期92天。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逾期竣工,每延期一天,乙方须按逾期竣工工程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工程竣工为止。”计算,一期工程工期延误涉及违约金总额为1383.7634万元,二期工程工期延误涉及违约金总额为人民币220.5048万元。因此,违约金总计1604.2682万元。
承包人则认为,该一期和二期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且竣工结算结果发包人已签字确认,应按确认的价款足额支付工程款。
二、案例解析
本案中发承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签字后,是否可以按合同约定追究逾期竣工违约金?
法院最终裁判承包人无需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理由如下:
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中,未提及工期违约金,视为认可承包人实际施工工期。2012年7月26日双方就涉案一、二期全部工程进行了最终的竣工结算,并对审核后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竣工结算报告中并未提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也未表明发包人保留以后向承包人追究工期延误违约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在进行竣工结算时,应将与工程相关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一并解决,当下无法解决的则应在结算报告中针对此项违约金纳入争议事项,待日后协商解决,否则视为对实际工期的认可,放弃工期延误违约金。另外,结算审核确认完成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近两年,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三、案例评析
施工单位应承担1600多万元如此之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案例较为少见,违约责任一般是基于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质,而建设单位往往较难举证因工期违约导致的损失金额界定,因此大部分案例在施工单位确有工期延误的情况下,法院酌定部分违约金。
就本案而言,对于结算书未提及的权利是否默视放弃问题,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署的结算书中未明示放弃其追索权的,除法定情形外,作为司法机关不能当然的推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放弃追索权(例如本案当中的工期违约追索权),法定权利的存在无需明示保留,司法机关的推定行为不能侵害权利主体的法定权利。但是从司法实践以及工程案件的特殊性角度,结算书/结算协议在性质上一般会被法院视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关于工程承包合同履行的最终结算清理,其中未提及的部分内容推定双方已无争议。因此,建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署结算书/结算协议的同时,对于确有争议或有索赔的事项,在结算书当中明示保留,以免被法院推定视为双方均已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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