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场清理,一般是指当承包人在完成某一阶段或全部工程施工,并且在和发包人完成工程交接后,承包人清理现场留存的临时建筑物、剩余的建筑材料、施工设备、垃圾等,并将现场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第三人的行为。在工程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往往因退场问题而产生纠纷,如处理不当,还会导致双方矛盾的激化和损失的扩大。
一、案例背景
2011年5月21日,某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人”)将其投资建设某厂区及生活区工程发包给某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某厂区施工工程合同》。
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主要部分的施工项目后,于2013年3月14日向承包人发函,要求承包人缩减施工临时设施规模,将厂区西侧的所有生活、办公设施迁移出厂区。但是,2014年4月1日在承包人施工的员工值班楼工程竣工后,仍有部分设备停放在发包人厂区。于是,发包人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向承包人发函,要求承包人立即将剩余的全部设施清理出厂区。见承包人迟迟不进行退场清理,发包人最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承包人发函,称工程已全部结束,要求承包人将全部配套设施和施工机械清理出厂区。
在此期间,承包人在发包人第一次(2013年3月14日)发函后,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和2013年9月16日两次发出《工程联系单》作出回应,要求发包人尽快处理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尚未开工的单位工程是否开工建设、及时提供尚未施工的附加单位工程图纸,但发包人一直未予以回复。于是,承包人于2014年3月10日第三次向发包人发出《工程联系单》称:“我司该项目临时设施早已准备撤离厂区,但因多次敦促贵司办理已完工的工程项目竣工手续,工程项目的决算工作,却迟迟未得到推进,贵司也未明确通知我方合同内未开工的附加单位工程是否变更取消,而导致影响临时设施的搬迁。”
后双方一度陷入僵局,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建议,承包人最终于2017年9月27日清理临时设施并将全部工程机械搬离了发包人厂区。
二、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的工程除已完主要部分工程外,还包括部分附加的单位工程。作为发包人,负有通知承包人相关工程何时开工或取消施工的义务,作为承包人亦应该负有及时催告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的义务。2013年3月14日,发包人曾向承包人发函要求缩减临时设施规模,其后多次向承包人发函要求将放置厂区西侧的所有生活、办公设施迁移出厂区。承包人也向发包人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尽快处理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尚未开工的单位工程是否开工建设、及时提供尚未施工的单位工程图纸等,但双方就剩余工程是否继续开工建设或取消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双方都有义务防止因停工造成机械台班停滞损失的产生及扩大。发包人虽于2014年5月21日向承包人发函要求承包人立即将剩余的全部设施清理出厂区,但未明确是否取消剩余工程建设,由此造成的机械台班停滞费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要求全部设施清理出厂区的函件后,应当知道合同约定剩余工程项目难以继续履行,应在合理期间内将机械撤离工地,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通过2015年6月18日发包人的发函,承包人已得知工程全部结束,被要求将全部设施以及施工机械清理出厂区,但其仍未撤离,且从2014年3月10日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的《工程联系单》来看,承包人不撤离的原因除了期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未开工项目外,还有敦促发包人办理已完工项目竣工手续、工程项目决算迟延等原因,故承包人不及时撤离的原因并非仅仅是等待剩余项目的开工建设,亦有等待结算和办理项目相关手续的目的。即使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有违约行为,承包人也应当将机械设备撤场用于其他工程,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2014年4月1日至5月21日属于双方协商期,不应计算停工损失,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391天停工期间造成的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由发包人承担;2015年6月18日之后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三、案例评议
此案的裁定,对几个关键时间节点的把控和对双方责任承担的划定是其精髓之所在,值得我们去学习和借鉴。
本案裁定依据之一为《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发包人在2015年6月18日前虽多次发函要求承包人退场,但未明确表示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工程的停滞,故发包人应对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承包人停工损失承担责任。
本案裁定依据之二为《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承包人在2015年6月18日,收到发包人明确要求其撤离工地、并表示工程已全部结束的函件后,其应当知道发包人明确要解除合同的意图,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承包人此时应当承担减损义务,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承包人依然坚持不离场,故对于拒不撤场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鉴于此案例给我们的启示,建议在工程建设合同履行中,如发包人确定施工合同终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告知承包人,并要求承包人及时退场,切勿拖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承包人长期产生停工损失。而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终止施工合同和退场的通知后,不应盲目等待,而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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