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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0〕5号)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行为,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部门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

  第三条  本细则是和《暂行规定》配套的具体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除遵守本细则外,尚应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细化本细则。

  第五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意见一并出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图审查意见中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入联合验收。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齐全、完整(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内容齐全、完整);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已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已提交批准文件。

  第七条  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封面:项目名称、设计单位名称、设计文件交付日期。

  (二)扉页: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和项目总负责人的姓名及其签字或授权盖章,设计单位资质,设计人员的姓名及其专业技术能力信息。

  (三)设计文件目录。

  (四)设计说明书,包括:

  1.工程设计依据,包括设计所执行的主要法律法规以及其他

  相关文件,所采用的主要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年号和版本号),县级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复性文件,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使用要求或生产工艺等资料,明确火灾危险性。

  2.工程建设的规模和设计范围,包括工程的设计规模及项目组成,分期建设情况,本设计承担的设计范围与分工等。

  3.总指标,包括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和反映建设工程功能规模的技术指标。

  4.标准执行情况,包括:

  (1)消防设计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2)消防设计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3)消防设计中涉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内容的情况。

  5.总平面,应当包括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批准的规划许可技术条件,场地所在地的名称及在城市中的位置,场地内原有建构筑物保留、拆除的情况,建构筑物满足防火间距情况,功能分区,竖向布置方式(平坡式或台阶式),人流和车流的组织、出入口、停车场(库)的布置及停车数量,消防车道及高层建筑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布置,道路主要的设计技术条件等。

  6.建筑和结构,应当包括项目设计规模等级,建构筑物面积,建构筑物层数和建构筑物高度,主要结构类型,建筑结构安全等级,建筑防火分类和耐火等级,门窗防火性能,用料说明和室内外装修,幕墙工程及特殊屋面工程的防火技术要求,建筑和结构设计防火设计说明等。

  7.建筑电气,应当包括消防电源、配电线路及电器装置,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电气防火措施等。

  8.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应当包括消防水源,消防水泵房、室外消防给水和室外消火栓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和其他灭火设施等。

  9.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应当包括设置防排烟的区域及其方式,防排烟系统风量确定,防排烟系统及其设施配置,控制方式简述,以及暖通空调系统的防火措施,空调通风系统的防火、防爆措施等。

  10.热能动力,应当包括有关锅炉房、涉及可燃气体的站房及可燃气、液体的防火、防爆措施等。

  (五)设计图纸,包括:

  1.总平面图,应当包括:场地道路红线、建构筑物控制线、用地红线等位置;场地四邻原有及规划道路的位置;建构筑物的位置、名称、层数、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或通道及高层建筑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布置等。

  2.建筑和结构,应当包括:平面图,包括平面布置,房间或空间名称或编号,每层建构筑物面积、防火分区面积、防火分区分隔位置及安全出口位置示意,以及主要结构和建筑构配件等;立面图,包括立面外轮廓及主要结构和建筑构造部件的位置,建构筑物的总高度、层高和标高以及关键控制标高的标注等;剖面图,应标示内外空间比较复杂的部位(如中庭与邻近的楼层或者错层部位),并包括建筑室内地面和室外地面标高,屋面檐口、女儿墙顶等的标高,层间高度尺寸及其他必需的高度尺寸等。

  3.建筑电气,应当包括: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广播,以及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等。

  4.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应当包括:消防给水总平面图,消防给水系统的系统图、平面布置图,消防水池和消防水泵房平面图,以及其他灭火系统的系统图及平面布置图等。

  5.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应当包括:防烟系统的系统图、平面布置图,排烟系统的系统图、平面布置图,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系统图、平面图等。

  6.热能动力,应当包括:所包含的锅炉房设备平面布置图,其他动力站房平面布置图,以及各专业管道防火封堵措施等。

  第八条  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说明。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说明设计中涉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内容和理由,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内容和理由,特殊消防设计方案说明以及对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的评估分析报告、试验验证报告或数值模拟分析验证报告等。

  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应当说明设计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内容和理由,必须采用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内容和理由,特殊消防设计方案说明以及对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的评估分析报告、试验验证报告或数值模拟分析验证报告等。

  2.设计图纸。涉及采用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消防设计图纸。

  (二)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提交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原文及中文翻译文本。

  (三)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应提交新技术、新工艺的说明;采用新材料的,应提交产品说明,包括新材料的产品标准文本(包括性能参数等)。

  (四)应用实例。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提交两个以上、近年内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应提交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或中试(生产)试验研究情况报告等。

  (五)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建筑高度大于250 米的建筑,除上述四项以外,还应当说明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所采取的切实增强建筑火灾时自防自救能力的加强性消防设计措施。包括:建筑构件耐火性能、外部平面布局、内部平面布置、安全疏散和避难、防火构造、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防火性能、自动消防设施及灭火救援设施的配置及其可靠性、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建筑电气防火等内容。

  第九条  对开展特殊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前,应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的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意见应作为技术审查的依据。

  专家评审应当针对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讨论,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出具评审意见。讨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超出或者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理由是否充分;

  (二)设计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理由是否充分,运用是否准确,是否具备应用可行性等;

  (三)特殊消防设计是否不低于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等消防安全水平,方案是否可行;

  (四)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建筑高度大于250 米的建筑,讨论内容除上述三项以外,还应当讨论采取的加强性消防设计措施是否可行、可靠和合理。

  第十条  专家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概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组织机构,专家组的成员构成,参加会议的建设、设计、咨询、评估等单位;

  (二)项目建设与设计概况;

  (三)特殊消防设计评审内容;

  (四)评审专家独立出具的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有专家签字,明确为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专家评审结论,评审结论应明确为同意或不同意,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3/4 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结论为同意;

  (六)评审结论专家签字;

  (七)会议记录。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专家评审意见装订成册,及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报送其电子文本。

  第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

  提供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报告的结论应清晰、明确。

  第十三条  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消防设计文件编制符合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三)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四)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十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完整、符合要求;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应开展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提供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结论应清晰、明确。

  现场评定技术服务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等开展,内容、依据、流程等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开。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定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

  现场评定具体项目包括:

  (一)建筑类别与耐火等级;

  (二)总平面布局,应当包括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面、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项目;

  (三)平面布置,应当包括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等建设工程消防用房的布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有位置要求场所(如儿童活动场所、展览厅等)的设置位置等项目;

  (四)建筑外墙、屋面保温和建筑外墙装饰;

  (五)建筑内部装修防火,应当包括装修情况,纺织织物、木质材料、高分子合成材料、复合材料及其他材料的防火性能,用电装置发热情况和周围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隔热、散热措施,对消防设施的影响,对疏散设施的影响等项目;

  (六)防火分隔,应当包括防火分区,防火墙,防火门、窗,竖向管道井、其他有防火分隔要求的部位等项目;

  (七)防爆,应当包括泄压设施,以及防静电、防积聚、防流散等措施;

  (八)安全疏散,应当包括安全出口、疏散门、疏散走道、避难层(间)、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项目;

  (九)消防电梯;

  (十)消火栓系统,应当包括供水水源、消防水池、消防水泵、管网、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功能等项目;

  (十一)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当包括供水水源、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报警阀组、喷头、系统功能等项目;

  (十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包括系统形式、火灾探测器的报警功能、系统功能、以及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设备和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等项目;

  (十三)防烟排烟系统及通风、空调系统防火,包括系统设置、排烟风机、管道、系统功能等项目;

  (十四)消防电气,应当包括消防电源、柴油发电机房、变配电房、消防配电、用电设施等项目;

  (十五)建筑灭火器,应当包括种类、数量、配置、布置等项目;

  (十六)泡沫灭火系统,应当包括泡沫灭火系统防护区、以及泡沫比例混合、泡沫发生装置等项目;

  (十七)气体灭火系统的系统功能;

  (十八)其他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以及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

  第十九条  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 处,当总数不大于2 处时,全部检查;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第二十条  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现场评定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现场评定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要求;

  (三)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数值误差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四)现场评定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五)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

  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信息完整;

  (二)具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具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火灾危险等级较高的其他建设工程适当提高抽取比例,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检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是否完整、符合要求。

  备案抽查的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整改完成并申请复查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承办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资料及时收集、整理,确保案卷材料齐全完整、真实合法。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内容较多时可立分册并集中存放,其中图纸可用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原始技术资料应长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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