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的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住宅、商住、办公及商业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有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的,可以自愿选择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但仅有一个房屋所有权人,用地类型为居住用地和商业服务业用地的物业管理区域,除以下情形外,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合法形式确定宗地范围所有建筑为不得转让的、限整体转让,或者仅包括不得转让和限整体转让的;
(二)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合法形式确定,部分建筑不得转让或限整体转让,其余部分为配套建设公益事业用房等物业的。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但仅有一个房屋所有权人,用地类型为除居住用地和商业服务业用地以外的物业管理区域,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合法形式确定,宗地范围所有或部分建筑允许分割转让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用于保修期满后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
前款所称的共有物业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条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各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理机构)负责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统筹管理;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以下简称专户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履行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追缴、使用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督促本辖区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开展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使用等工作,调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争议,以及履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缴交和管理
第七条 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首期维修金)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日常维修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方式包括由市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
第八条 首期维修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一次性划入市管理机构设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市管理机构代为管理。
首期维修金应当依据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收取:
其中:n为其物业类型种类数量,i代表第i种类型物业,Pi为第i种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标准,Si为第i种类型物业总建筑面积。
各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标准按照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各类型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载明的该类型物业建筑面积之和。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独立产权单位申请分割为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由申请变更登记时的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时同类型物业项目首期维修金的缴纳标准,在办理登记前一次性缴清该独立产权单位的首期维修金。
市人民政府对首期维修金缴交标准依法进行适度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计取。
第九条 首期维修金应当按栋立账、核算到户,自首次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本栋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分摊到户。
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以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分户建筑面积为准,没有在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依次以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不动产买卖合同载明的面积为准。以上均没有的,可以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确认的面积作为暂定面积。
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协助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分栋分户数据等信息。
第十条 业主应当自入住之日起,按照不低于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标准缴交日常维修金。日常维修金由业主按月缴交,可以在交纳物业管理费时一并缴交。业主不得以拒交物业管理费为由拒交日常维修资金。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缴交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本规定实施前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未缴交日常维修金的,由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决定补缴数额。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决定将日常维修金移交市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决定依法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日常维修金存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下设立的日常维修金子账户,按照业主共有资金相关规定和本规定进行管理。
业主大会既未决定将日常维修金移交市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又未决定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按月将日常维修金移交市管理机构代为管理。鼓励业主大会依法自行管理日常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日常维修金由市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先与市管理机构、数据共享银行签订银行托收协议。具体移交时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月向业主收取日常维修金并存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下设立的维修资金子账户,并在次月10日前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以户为单位填报本物业管理区域缴纳日常维修金的信息,校核无误后提交;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交数据后,应当即时打印《欠缴名册》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处理后,从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下设的维修资金子账户托收日常维修金。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实缴首期维修金百分之四十的,市管理机构可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出续筹预警提示;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实缴首期维修金百分之三十的或者没有首期维修金的,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续筹,公共收益余额应当优先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委员会拟定续筹方案,续筹方案应当包括续筹总金额、资金来源、业主分摊资金及缴纳时限等内容。资金来源如包含附条件捐赠资金的,应当在续筹方案中说明捐赠所附条件的详细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将续筹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表决,表决比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业主人数比例和业主所持投票权数比例要求;
(三)业主大会依法表决通过并授权业主委员会组织续筹;
(四)续筹实施后,业主委员会提交续筹方案、业主大会决议等申请材料,向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续筹资金移交手续。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栋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其分栋实缴首期维修金百分之三十的,该分栋业主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共同决定进行续筹,但不得与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2020年11月1日前代收的日常维修金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组织清算,清算后的余额依法决定移交至市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自行管理的,存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下设立的维修资金子账户。
在2020年11月1日之后至本规定实施之日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管理区域日常维修金管理方式,将代收的日常维修金依法移交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存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下设立的维修资金子账户。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将补缴日常维修金、用共有物业收益缴纳或者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移交清算后的日常维修金余额等一次性移交至市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业主委员会制定《移交明细》,公布拟移交资金的金额和分栋分户资金分摊信息。业主欠缴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欠缴业主限期补缴;
(二)业主委员会公示拟提交的《移交明细》,公示期不少于十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异议人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核实和处理;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处理后,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由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在《移交明细》上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移交明细》等申请材料,向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移交手续。
一次性移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未同步提交《移交明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向区管理机构提交《移交明细》;一年内提交《移交明细》确有困难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向区管理机构申请,可以再延长一年提交。逾期未提交的,前款一次性移交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资金及其增值收益,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原则分摊。
第十六条 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建立以户为单位的资金明细。
业主大会应当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日常维修金自行管理规则。市管理机构可以制定日常维修金自行管理规则示范文本,供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参考。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将日常维修金移交至市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的余额、《移交明细》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移交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章 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决策、方便快捷、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全体共有部分的,由全体业主共同表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部分共同共有部分的,由该部分业主(以下统称相关业主)共同表决。
业主决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业主人数比例和业主所持投票权数比例要求。
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除根据本规定第四条使用外,共有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过程中所产生的设计、监理、安全检测鉴定、造价审核、验收及结算等费用可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鼓励探索建立维修保险制度。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共有物业维修保险。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独立单栋多单元建筑属于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的,其外墙、屋顶部位和电梯等用于整栋共用的设施设备和部位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经本栋业主同意,可以申请使用本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应当由相应的责任单位或者当事人承担: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承担的共有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相关专营单位应当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管养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共有物业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约定,应当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的共有物业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前款规定的情形,如因与第三人发生费用支付争议而导致诉讼、仲裁等无法及时得到相关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的,可以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先行垫支。相关费用收回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补充垫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可以区分为专项使用、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三种情形。专项使用适用于共有物业大、中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等项目;日常使用适用于共有物业日常小额维修项目;应急使用适用于紧急和必要情形下的应急处置和维修项目。
专项使用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物业部分共有部分业主决定实施;日常使用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应急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组织实施。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管理规约等形式对专项使用和日常使用的具体划分标准和适用范围,以及对项目维修费用超过十万元或者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结合实际合理确定的金额是否提请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造价审核等事项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出现下列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涉及公共利益情形,须及时排除妨碍、消除隐患、保障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应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的屋面、外墙等共用部位发生渗漏,需立即进行局部维修的。
(二)楼体等共用部位墙面饰面有脱落危险,玻璃幕墙爆裂,地面塌陷等的。
(三)共用部位的楼地板、楼梯踏步、阳台、晒台等存在脱落危险的。
(四)建筑防火性能下降,消防设施出现故障的。
(五)电梯发生冲顶、蹲底(坠落)等故障,或者电梯控制系统、曳引系统、门系统、安全保护装置等出现损坏或者失效等紧急情况的。
(六)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经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整改通知的;或者经电梯安全评估机构评估,并经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定,需拆除、更换电梯的。
(七)未向供电部门办理产权移交手续且未实现抄表到户的高低压供电设备、线路等发生故障的。
(八)未向供水部门办理产权移交手续且未实现抄表到户的供水、排水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导致水质污染、供水中断,或因破损、堵塞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九)未向燃气部门办理产权移交手续且未实现抄表到户的燃气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十)基于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加装、更新或改造物业区域智能监控设备、充电消防设施等技防、安防以及其他必要设施设备的。
发生前款一至九项规定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开展应急维修,并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维修事项和紧急情形予以确认。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应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对维修事项和紧急情形予以确认或者物业管理区域无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可据实代为确认。
发生前款第十项规定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和业主委员会的统筹监督下,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意见,按照“一案一策”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具体实施方案应向业主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经处理后执行。有关加装、更新或改造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应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形外,未将日常维修金移交市管理机构代为管理,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先使用自行管理的日常维修金。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分摊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摊: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全体共有部分的,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部分共有部分的,由该部分共有部分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该部分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节 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市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代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先行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注册,确认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等信息,并完成项目栋和分户信息的录入和核对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分栋分户信息与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信息不一致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栋分户信息予以核实确认。分栋分户信息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专项使用代管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情况,制定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方案(以下简称维修方案)。维修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项目、维修程度、预算费用、分摊范围和标准、施工单位选定方式、竣工验收和结算原则等内容;
(二)组织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依法形成决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维修方案、全体业主共同决议或者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意见、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明细等申请材料,向区管理机构申请首期款项备案(首期款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预算款项的百分之六十)并同步进行公示。区管理机构备案完成后,市管理机构根据区管理机构的划拨通知,将款项划拨至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下设维修资金子账户;
(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维修方案组织实施。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业主委员会委托专业机构验收的,由专业机构出具验收合格文件;
(五)维修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竣工验收合格文件、维修合同、合法票据和结算资料、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明细等申请材料,向区管理机构申请尾款备案。备案完成后,市管理机构根据区管理机构的划拨通知,将款项划拨至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下设维修资金子账户。
对物业管理区域已垫资完成的维修工程,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本条中的尾款申请流程一次性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维修方案、全体业主共同决议或者部分业主的书面同意意见、竣工验收合格文件、维修合同、合法票据和结算资料、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明细等。
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还应提交业主共有资金下设维修资金子账户余额情况。
第二十八条 日常使用代管资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用于共有物业日常小额维修的备用金制度、单次备用金申请额度以及业主委员会有权核验的单次使用额度。备用金的单次申请额度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日常维修金上一年度实际移交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备用金使用完毕可再次申请,年度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应收日常维修金总额。
业主大会决定设立备用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业主大会表决形成决议;
(二)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交业主大会设立备用金的决定、维修资金使用预分摊明细等申请材料,向区管理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办理备用金首次划拨手续。市管理机构根据区管理机构的划拨通知书将款项拨至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下设维修资金子账户;
(三)使用备用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备用金使用方案提交业主委员会核验并公示;
(四)备用金额度使用完毕并经业主委员会确认后,物业服务企业提交备用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明细、合法票据等申请材料,向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核销手续;
(五)需再次申请备用金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在办理核销时向区管理机构一并提出办理再次申请划拨手续。市管理机构根据区管理机构的划拨通知书将款项拨至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下设维修资金子账户。
第二十九条 应急使用代管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拟订应急维修方案,应急维修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分摊范围和标准等内容。
应急维修费用在十万元以下的,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按照应急维修方案组织验收,并同步将应急维修情况进行公示。验收合格且公示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维修方案、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意见、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明细等申请材料,向区管理机构申请核销。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代为出具书面意见。
应急维修费用在十万元以上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交应急维修方案、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的书面意见、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的审核结论、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明细等申请材料,向区管理机构申请划拨首期款项(首期款项不得超过工程预算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并同步进行公示;
(二)公示期满后,市管理机构根据区管理机构的划拨通知书划拨相应款项至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下设维修资金子账户;
(三)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按照应急维修方案组织验收和结算;
(四)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合法票据、结算资料、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明细等申请材料,向区管理机构申请尾款划拨。市管理机构根据区管理机构的尾款划拨通知书划拨尾款至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下设维修资金子账户。
应急维修费用在十万元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先行垫付应急维修费用的,可在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凭本条第三款所列的资料向区管理机构办理核销手续,核销时可申请一次性拨付。
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还应提交业主共有资金下设维修资金子账户余额情况。
第三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首期维修金百分之三十的,只能用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应急维修事项;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本栋首期维修金百分之三十的,只能用于本栋应急维修事项和业主大会决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事项。
第三节自管日常维修金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对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的使用进行管理,确保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使用规范、高效、安全。
第三十二条 专项使用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根据物业情况拟订维修方案;
(二)组织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依法形成决议;
(三)将维修方案中涉及的维修项目、维修金额、施工单位、分摊范围等相关信息及电子申请材料录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并提交街道办事处备案;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向数据共享银行申请划款;
(五)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维修方案组织实施。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用于共有物业日常小额维修的日常使用制度,授权业主委员会对不超过业主大会决定限额的使用进行核验。
日常使用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组织业主大会表决形成决议,并明确日常小额维修额度;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日常维修额度等信息和材料录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并提交街道办事处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季度将单次使用情况及分摊明细等信息和材料录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涉及的应急维修费用从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中支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应当将维修项目、维修金额、施工单位、分摊范围,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书面意见等相关信息及材料录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对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示。
数据共享银行依申请付款前,应当对相关公示情况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共享银行应当拒绝付款。按照本规定应当提交街道办事处备案的,数据共享银行还应当在付款前对街道办事处备案情况进行形式审查。
第四章 监 管
第三十六条 市管理机构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增值运作,除银行储蓄或者依法购买国债外不得用于其他投资,不得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等增值收益,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的正常使用,除银行储蓄或者依法购买国债外不得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其他投资,不得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所产生的利息等增值收益,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本规定所规定以外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规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有其他行为造成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所产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首期维修金或者原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予以追缴,并可责令限期三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清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业主大会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依法向建设单位追缴首期维修金或者原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可给予指导。
第四十条 业主未依法或者未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足额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催缴,也可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催缴。催缴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公示《欠缴名册》、向欠缴业主书面催告、提请民事诉讼等。
业主大会还可以通过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对欠缴日常维修金达到一定期限或者一定金额的业主,依照《特区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向区管理机构提出不予办理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申请。具体期限和欠缴金额由业主大会决定。
对于符合前款情形的欠缴业主,业主委员会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向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市管理机构统一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不予办理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意见。
业主缴清欠缴日常维修金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向区管理机构提交解除限制的申请,由市管理机构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对其房地产登记的限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大会关于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终止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代管资金的,还应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或者依法被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未使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移交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四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区管理机构发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损害业主权益的,应当暂不予办理核销、划拨手续或者责令业主共有资金开户单位暂停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街道办事处、业主委员会发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存在损害业主权益的,可向区管理机构申请暂不予办理核销、划拨手续或者责令业主共有资金开户单位暂停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专户银行、数据共享银行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和复核制度,接受业主大会和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按照原《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已提供合法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或者商业用房,且未从原应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抵扣的,其购置费用可按原规定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抵扣。
2008年1月1日前,建设单位对共有物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所发生的费用,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可以从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抵扣。
采用前款方式抵扣的资金总和不得超过应当缴纳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百分之七十。
第四十四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经业主大会、新建设单位或者拆迁组织单位申请应当返还该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申请返还代管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物业灭失维修资金退款申请表、业主银行账户信息等相关申请材料,向区管理机构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申请;
(二)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公示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及地址、灭失物业的情况、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等事项。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处理的,市管理机构根据区管理机构的划拨通知书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本规定所称“独立产权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界线固定封闭且独立划定不动产登记单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定着物。
(二)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的,其共有人视为一个房屋所有权人。
(三)本规定所称“住宅、商住、办公及商业物业”的划分依据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四)本规定所称“入住”,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并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入住手续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起始时间为准。
(五)本规定所称“公示”,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张贴并同时在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发布,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六条在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不属于本规定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范围的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本规定的使用程序申请使用。市管理机构可以制定具体工作指引,适当简化申请程序。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由其他管理人管理或者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本规定中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由其他管理人或者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主体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换届不成功的,依照《深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职责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原《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缴纳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以建安工程造价和地价为计算基数(其中原特区内1999年6月30日以后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专用基金收取的计算基数不含地价)。
对于现存档案中项目相关造价资料缺失,或者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的房屋项目,区管理机构可参考市造价定额管理机构公布的竣工当年平均建安造价标准予以追缴。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深府规〔2020〕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