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1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既有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办法》,已通过市司法局审查,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20年5月25日
深圳市既有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规范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根据《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市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结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排查是指,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对工程资料、场地、地基基础、上部结构的损伤和变形进行检查、检测,对房屋的使用安全做出综合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以下简称排查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行业指导、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原则,从事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的机构(以下简称排查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排查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的相关政策制度;
(二)统筹、指导各区主管部门开展排查工作;
(三)建立和维护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将排查工作纳入信息化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开展排查工作;
(二)对本辖区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的录入与更新进行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开展本辖区的排查工作;
(二)督促、指导排查机构将房屋排查信息录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并进行核查;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由深圳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内的鉴定机构进行。
排查机构应当指定一名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负责统筹排查工作,并审核排查报告。
排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排查小组进行排查:
(一)砌体房屋、混凝土房屋和土石房屋的排查小组,应当包括一名结构专业中级及以上工程师;
(二)钢结构房屋的排查小组,应当包括具有钢结构检测能力和具有钢结构分析能力的结构专业中级及以上工程师。
第八条 排查机构和排查人员的有关信息实行登记制度,排查机构和排查人员应当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上进行登记、更新,登记在信息系统的机构和人员方可开展排查工作。
第九条 排查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标准收取合理的排查费用,不得有恶意低价竞争、哄抬价格及其他扰乱行业市场价格秩序等行为。
第十条 首次排查,使用满二十年的房屋应当进行首次排查;
定期排查,在设计使用年限内,A类房屋每十年排查一次;B类房屋每五年排查一次;C类房屋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治理;
专项排查,房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排查:
(一)恶劣天气前后,对危险房屋进行排查;
(二)发生自然灾害及重大事故后,对受灾区域房屋开展全面安全排查;
(三)上级各部门交办或其他应当进行排查的情形。
经排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整治。
第十一条 排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排查工作:
(一)调查、收集、分析房屋的工程资料;
(二)制定排查工作方案;
(三)开展房屋基本情况调查和损伤、变形、沉降及倾斜情况调查;
(四)对场地、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进行现场检查、检测;
(五)根据工程资料和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对房屋结构安全隐患进行综合评估、分类;
(六)出具房屋的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报告;
(七)将主要工程资料、排查记录、排查报告等排查资料归档,并录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排查机构及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排查工作:
(一)遵守《深圳市既有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技术标准》(SJG 41)等相关规范的要求;
(二)在排查过程中发现房屋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或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险情,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
(三)建立排查工作台账和完整的排查档案,包括排查合同或委托书、原始记录、排查报告等,并分别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和涂改;
(四)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承揽排查业务,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排查业务;
(五)不得伪造排查数据,出具虚假排查报告;
(六)不得伪造他人签名或要求未参与项目排查的人员在排查报告上签字。
第十三条 排查报告应当加盖排查专用章、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章,并有排查人员、审核人、批准人签字。排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责任主体:包括委托单位、产权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
(二)工程概况:包括建筑名称、建筑编码、地址、竣工时间、设计使用年限、层数、结构形式、基础类型、使用功能及是否有建筑幕墙等;
(三)房屋使用状况信息:包括使用功能改动、主体结构拆除、改扩建、灾害影响、维修加固等;
(四)现场检查、检测结果;
(五)排查结论及处理建议;
(六)现场典型损伤检测结果、排查图片等附件。
第十四条 排查机构在排查报告出具后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录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一)房屋建筑信息:房屋建筑名称、地址、层数、结构形式、建筑面积、竣工时间、设计使用年限、建筑幕墙等;
(二)排查信息:排查机构名称、排查报告编号、结论、日期等;
(三)排查报告。
第十五条 委托方收到排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区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由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技术复核。
经复核,维持报告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技术复核费用;经复核,改变报告结论,且排查机构在排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由排查机构承担技术复核费用。
第十六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检查下列排查信息:
(一)排查机构是否已完整填报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信息并上传系统;
(二)排查报告的签字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并已在信息系统中登记。
第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排查机构、从业人员及其排查工作进行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调阅工程资料、排查方案、排查记录、排查报告等文件资料;
(二)进入排查机构的工作场所和排查现场进行检查;
(三)通过比对试验对排查数据进行验证。
第十八条 排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提请市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一)出具虚假排查报告的;
(二)未按相应规范、标准进行排查、分析且对排查结论造成明显影响的;
(三)违法分包、转包排查业务的;
(四)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排查工作或者履行相应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A类房屋:可继续使用,或仅需对损伤进行处理后可继续使用的房屋;
B类房屋:可观察使用,但应对损伤进行处理,当房屋存在异常情况时,应及时进行鉴定的房屋;
C类房屋:根据房屋的危险程度和处理方式的不同可进一步分为:C1类房屋:指采取修缮、加固或拆除加建部分等措施后可消除安全隐患的房屋,此类房屋安全隐患消除后可将房屋安全隐患类别判定为A或B类;C2类房屋:指需要进行鉴定的房屋;C3类房屋:指需要立即停止使用、进行后续处理的房屋。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